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至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至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至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
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犯罪手段目的不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申辦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未據扣案,惟該物品非違禁 物且價值甚微,是否存在尚有未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