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祐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983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祐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自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祐均於本院
調查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擅自侵占他人物品,所
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
、三專畢業,自述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頁、
第20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自小客車1台,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