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252、172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政偉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政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街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張祐倫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錢包(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元、高鐵票1張、悠遊卡2張、學生證1張
)1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張祐倫發現物品遭
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4年4月19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社頭鄉芭樂市場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怡君放置在機車把手上之皮
包(內含現金2,000元)1個,得手後即離去。嗣沈怡君發現
物品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祐倫、證人即告訴人沈怡君於警詢之證述。
㈡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被告蘇政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案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
」欄所載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之犯罪類
型相同及手段相似、時間相近、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被害人張祐倫所有之錢包1個、錢包內之現金100元
、高鐵票1張、悠遊卡2張、學生證1張;竊得被害人沈怡君 所有之皮包1個、皮包內之現金2,000元等物,均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其中除被害人張 祐倫之學生證1張為表彰學生身分之證件,本身不具有何財 產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外,餘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蘇政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高鐵票壹張、悠遊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蘇政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