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12號
CHDM,114,簡,221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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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HUNG(中文姓名鄧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HUNG(中文姓名鄧文雄)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
士刀壹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事項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自朋友贈與而持有本案武士刀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
前間內,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
純一罪。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
國人,且未經許可持有危險刀械,已然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
安全,本院乃認被告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前述規定併
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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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