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事項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
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
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
,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
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輕其刑。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考量該物品無合法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而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比例原則,就此部分爰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