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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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郭宗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8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59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秀玲犯詐術致人損害財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外,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多次在臉書上虛偽訂購商
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產上損失,金額共計
新臺幣5,410元,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及網路訂購服務之秩
序,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子、領有中
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第
96頁),以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
之差距,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