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CHAMMAD CAHYO BIMANTARA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85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2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OCHAMMAD CAHYO BIMANTARA(曼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然訴諸暴力,與共犯共同傷害告訴
人,致其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並未履行和解內容,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