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82號
CHDM,114,簡,2182,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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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龍




邱平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73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14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景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平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
景龍、邱平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補充不沒收犯罪所得
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景龍為國中畢業之成
年人,離婚;被告邱平信為國中畢業之成年人,未婚,均有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其等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亦非無勞
動能力,卻不思尊重他人財產,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工廠內之
電線1綑,實屬可責;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
邱景龍另歷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詐欺、多次竊盜等犯
罪科刑紀錄,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被告邱平
信另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復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俱屬不佳;復斟酌被告兩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分工
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兩人所竊得之財物並非貴重物品,衡量其所受宣告之刑



罰,可謂得不償失,倘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不致於減損刑 法之預防功能或應報目的,亦無必要窮耗執行成本,從而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73號  被   告 邱景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平信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龍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 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邱平信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 條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渠等 均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0月14日12時25分許,由邱景龍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其子邱平信,至洪志盛位 於彰化縣○○鄉地○路000號之工廠,由邱平信把風邱景龍下 車竊取洪志盛放置在工廠內之電線1綑,得手後搬到上開機 車,由邱平信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邱景龍離開後,並變賣得款 。嗣洪志盛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洪志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邱平信於警詢 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洪志盛於警詢中指述(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景龍邱平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2人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足以彰顯被告2人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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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