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2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反
而拉扯告訴人衣領,並持金屬器物,作勢攻擊告訴人,另劃
破告訴人衣服,而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
懼,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再
考量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填補其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在洗車場工作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