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馨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5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馨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考量其表示願意將所竊取之財物返還
予告訴人,惜因告訴人未能接受致雙方未能和解成立(見偵
卷第27頁),被告非無和解之意願,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勉持及自述患有精神疾
病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審酌其上開所示之2次竊盜罪,犯罪罪質相 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 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 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 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 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