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5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106號),後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立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參公
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說明者外,其餘均認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另補充說明:
⒈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之判定,須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以上,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被告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分別為
63 ng/mL、637 ng/mL,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稽
(見偵18471卷第49、133頁),顯見其未達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判定之標準。
⒉又同準則第20條固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
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限制。然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
安非他命,是在113年10月間施用等語(見偵18471卷第17、
102頁;院卷第45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
字第920001495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
,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
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語。被告既稱其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係113年10月間,距離其113年11月21日採尿至少已
距3週之久,衡情應無可能驗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
反應,在前述驗尿結果並未達到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
下,無法排除檢驗結果有偽陽性之可能,難認有採用安非他
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之必要性。是以,依罪疑唯有利
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屬無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傷害等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院卷第10至15頁),可認其素行非佳。其無視於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
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自述國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父母照顧、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
卷第4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0.1463公克),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8日 草療鑑字第113110049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頁 ),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 二級毒品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 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1隻,因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併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43號 被 告 詹立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立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地,以通訊 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天」之人 ,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
予以非法持有之。嗣詹立偉於113年11月21日0時36分許,駕 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途經 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復經其同意搜 索,在車內中央扶手內扣得玻璃球1個、吸管1支、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33公克,驗餘淨重0.1463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 498號鑑驗書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份、照片16張(含查獲影像擷取畫面6張、被 告使用之偽造車牌照片5張、扣案物及毒品初篩照片3張、查 獲時被告車輛照片1張及M-Police車別查詢翻拍照片1張)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重0.1533公克,驗餘淨重0.1463公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 璃球1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