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四百二十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不以合法方式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輕忽他人財產權 ,任意取走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屬可議,被告竊得之財物 價值不高,損害尚非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 框架上限。
⒉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
⒋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竊盜案件,展現高度法 敵對意識。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20元並未扣案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70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