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40號
CHDM,114,簡,2140,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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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袖上衣肆件、連衣裙捌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怡前已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欠缺對他
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並書立悔過書向主富服裝股份有限
公司(即服飾品牌NET之公司,下稱主富公司)表示歉意,
雙方並已達成和解,主富公司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此有和
解書及悔過書在卷可憑,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39號  被   告 陳思怡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5日13時4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1樓NET員林 一店前,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金蓮所 管領之短袖上衣4件、連衣裙8件(價值計新臺幣4258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上址服飾店,隨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思怡之自白,(二)被害人蔡金蓮之證 述,(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商品價目表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計1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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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