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30號
CHDM,114,簡,2130,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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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傳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焗烤起司雙饗筆尖麵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飢餓難耐,竟隨手竊取他人機車坐墊上之焗烤起司雙饗筆尖麵食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價值非高;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說明
  未扣案之焗烤起司雙饗筆尖麵,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偵卷第102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76號  被   告 林進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傳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113年12月5日凌晨00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馬門市」前,徒手竊取張玉琪放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焗烤起司雙饗 筆尖麵1盒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進傳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玉琪於 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 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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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