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26號
CHDM,114,簡,212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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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王林冉


曾紀恨



林金留



楊碧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王林冉曾紀恨、童林金留楊碧玉在公共場所賭博
物,劉育麟王林冉、童林金留楊碧玉各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
曾紀恨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象棋一副沒收之;童林金留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元,追徵之;
楊碧玉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五十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育麟王林冉曾紀恨、童林金留楊碧玉所為,
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曾紀恨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滿80歲,均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可能會造成家庭生活支出之排



擠效應,導致其經濟地位更加惡化,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 ,為了償還賭債,有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 成癮,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 尤其本案賭博之地點在廟宇廣場,附近居民、參拜之香客有 聚集圍觀之可能,但本案投入賭資不多,整體犯罪情節非重 ,構成本案刑罰框架的罪責上限。  
 ⒉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⒊被告王林冉曾紀恨、童林金留賭博前科,其餘被告並無 賭博前科
 ⒋被告5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下: ⑴被告劉育麟:高職肄業、無業、未婚、非中低收入戶。 ⑵被告王林冉:小學肄業、無業、已婚、非中低收入戶。 ⑶被告曾紀恨:不識字、無業、喪偶、非中低收入戶。 ⑷被告童林金留:小學畢業、無業、喪偶、非中低收入戶。 ⑸被告楊碧玉:小學畢業、家管、已婚、非中低收入戶。 ⒌本案犯罪情節相近,並無差別量刑之必要。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童林金留楊碧玉於偵查中自述本案賭博贏得新臺幣2 00元、250元,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53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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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