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羚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羚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羚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甚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頁),是其竊得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而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06號 被 告 黃羚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羚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7日12時37分許至4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之寶雅和美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 架上之商品CHIC電話線-蜜糖水鑽、CHIC電話線3入-磨砂各1 只,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 員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羚宜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張惠玲 之指訴,(三)證人王雯瑩之證詞,(四)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商品標價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