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A ASTUTI (中文名字:陳妮雅 印尼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A ASTUTI (中文名字:陳妮雅)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護照、B護照、C護照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IA ASTUTI (中文名字:陳妮雅)所為,係犯修正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所犯4
次未經許可入國罪,時間上有相當之間隔,各次入國之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入境,竟以附件之方式進入我國
,妨礙我國政府對於在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
前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A護照、B護照、C護照,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 被告已與我國籍男子結婚並育有兒女,在我國生活已產生密
不可分之關聯,為保障被告憲法上權利,認經以本案偵審程 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42號 被 告 NIA ASTUTI (印尼籍,中文名:陳妮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IA ASTUTI係印尼籍人士,為求能來台工作,其明知自己之 真實生日為西元1994年1月1日,於西元2011年所申辦之護照 號碼MM000000號(A護照)上所記載之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90 年1月1日為虛偽,亦知悉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我國,竟基於 未經許可出入我國之接續犯意,先後以下列方式非法竟入我 國:
(一)於西元2011年4月20日(入境)、2011年5月27日(出境)、2012 年3月26日(入境),搭乘飛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或 欲從該機場出境時,竟持開A護照交予查驗人員,致查驗人 員誤信係A護照為真正,而准許NIA ASTUTI入出境。(二)嗣NIA ASTUTI於西元2015年在臺期間,將A護照重新申辦為A S852331號護照(生日仍記載為1990年1月日,下稱B護照) 後,復於2015年3月25日(出境)、2015年4月16日(入境) 、2016年12月31日(出境),2017年8月15(入境),欲從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或搭乘飛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 境時,竟承前揭犯意,持上開B護照給查驗人員,致查驗人 員誤信係B護照為真正,而准許NIA ASTUTI入出境。(三)嗣INDARTI於西元2024年在臺期間,將B護照重新申辦為E000 0000號護照(生日仍未變更,下稱C護照)後,於西元2024 年6月14日(出境),於113年11月21日印尼因與臺灣籍陳烜 彬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結婚面談時,為承辦人員發現有 異,並扣得上開A護照、B護照、C護照,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IA ASTUTI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單、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 送單、上開A護照、B護照、C護照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 關於被告歷年入出境等查詢資料、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印 尼法院判決書影本及中文譯本、結婚面談紀錄、結婚當事人 個人基本資料說明書、面談報表列印、入出國登記表、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函、在職證明書、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 表、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資佐證,並有A護照、B護照、C護照扣案可佐。綜上,被 告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於 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移列至同法第74條並為文字 修正;於事實一(二)行為後,同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 布後施行,新增後段之罪,惟前段僅做文字修正,是前揭修 正俱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逕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規定即可。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二)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 ,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後或科或併
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修正 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本件俱應適用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嫌。被告所犯4次 未經許可入國罪,時間上有相當之間隔,各次入國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A護照、B護照、C護照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就上述時間持生日記載不實之護照戶入 、出境,並於「外籍勞工專用申請居留案件申請表」、「申 請人簽證資料」亦填載不實之生日,使承辦人誤認而同意發 給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查, 被告本名確實為「NIA ASTUTI」、且「外籍勞工專用申請居 留案件申請表」其上記載申請來臺目的與臺來工作相查無不 符,並無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是縱該等文件上出生年份係 屬不實,然其並未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並非無制作權人, 是核與刑法規範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前開罪 責相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