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罪質不同,故不以累犯加重,然仍作為素行之參酌。
二、爰審酌被告張銘原犯罪動機、恐嚇之手段(以言語)、對於
被害人造成之恐懼程度、被告之前案素行,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9號 被 告 張銘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原曾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 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另犯肇事逃 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12年1月 31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經彰化 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 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復與陳筠及賴 宏盛原係同事,張銘原自認因遭陳筠及賴宏盛檢舉而遭解雇 ,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接續於113年7月14日某時、7月15日某時,使用通訊 軟體LINE語音向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6號(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工地工作之賴宏盛恫稱:「你出門小心一點。」等語, 致賴宏盛心生畏懼;(二)與不詳年籍成年男性,於113年7 月24日某時,在向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6號(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工地工作之陳筠恫稱:「你出門小心一點。」等語, 致陳筠心生畏懼。嗣經賴宏盛、陳筠報警,遭警查獲。二、案經賴宏盛、陳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銘原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於偵 中供述:伊一時氣頭上,在突然氣頭上,犯這個錯誤,伊承 認恐嚇賴宏盛、陳筠,伊確實有使用line向賴宏盛說你出門 小心一點,也有向陳筠說出去小心一點等語,(若被告於審 理時翻異其詞,建請當庭勘驗被告114年2月20日偵訊全程錄 音、影光碟)(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宏盛、陳筠於警詢之 指訴、偵訊之結證,(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四) 案發現場監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五)案發現場相片,( 六)被告與告訴人賴宏盛、陳筠彰化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筆錄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銘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又若被告張銘原於審理時翻異其詞,狡飾卸責,足見被告後 態度十分不佳,顯無一絲一毫悔意,且法治觀念十分淡薄, 請從重量處定被告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之刑(按依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 之一),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