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77號
CHDM,114,簡,207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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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36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212號、第1546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智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智堯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70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被告陳智堯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
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被害人蔡呈愷、樂蘇燕之犯行,分別侵害各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樂蘇燕部分),雖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蔡
呈愷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⒌刑之加重減輕:
   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13年8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者
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
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
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容任他人供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
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己過,然未與本案被害人蔡
呈愷、樂蘇燕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被害人人
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刑案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
第70-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
  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後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此取得被害人蔡呈愷、樂蘇燕遭詐欺之贓款,難認 其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需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36號  被   告 陳智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堯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一)106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7月確定;(二)以107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9 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案殘刑2年3 月23日,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於113年8月24日視為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陳智堯能預見任意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或不法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 手機門號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10月20日20時34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113年10月15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及000號0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公司)復興大慶直營門市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及玉山商業銀行(機



構代碼:000)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經警另案偵辦)、蘇己峰(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14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機構代碼;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註冊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悠遊卡公司)註冊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 付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號)。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 月10日20時30分許前起,分別佯裝為網路買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人員等,以「假購物真詐欺」手法接續對蔡呈愷施用 詐術,致蔡呈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以註冊悠遊 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依照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之不實網路銀行網址輸入相關資料後,經綁定蔡呈 愷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機構代碼:000)帳號0000000 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於 附表所載時間,自台新銀行帳戶儲值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 悠遊付帳戶,復自本案悠遊付帳戶轉匯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三、案經蔡呈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堯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本案門號,證件亦無遺失過云云。 ⑵被告坦承自113年1月17日假釋至113年12月31日止,都在彰化及臺中地區活動,並在建案工地作泥作,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等事實。 2 告訴人蔡呈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申辦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所綁定之悠遊付帳戶,續遭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匯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 3 本案悠遊付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申辦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所綁定之悠遊付帳戶,續遭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匯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 4 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佐證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時並無出境之事實 5 ⑴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2日悠遊字第1140003134號函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案門號自113年10月15日16時48分許起至113年10月22日12時28分許止之通聯紀錄 佐證: ⑴悠遊付會員係透過手機APP註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身份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於使用者本人註冊悠遊付時辦理手機門號OTP(one-time password)認證之事實 ⑵本案門號用以綁定本案悠遊付帳戶,經收取手機OTP認證碼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5月15日法大字第114063814號書函及所附之本案門號申辦資料 佐證: ⑴台灣大哥大公司受理客戶申辦門號須確實查核申請人雙證件並核對與到店者是否同一人,門市人員請申請人於申請文件簽名獲蓋章確認同意申辦,並影印或掃描客戶之證件存查之事實 ⑵台灣大哥大公司並無提供簡訊轉接服務功能,可證明本案門號於被告親自申辦完畢後即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⑶本案門號在直營門市申辦而為無紙化作業,用戶深裝資料由門市人員直接輸入電腦並請用戶確認申裝內容無誤後,於電腦面板直接簽名申辦等事實。 ⑷「預付卡申請書」上之證件為被告所有,且聯絡電話填載被告自陳於案發之際持用之「000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又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儲值時間 訂單編號 儲值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20日23時57分21秒許 000000000000000000 4萬9,920元 2 113年10月20日23時56分28秒許 0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 113年10月21日0時33分56秒許 0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 113年10月21日0時32分19秒許 0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12號                  114年度偵字第15460號  被   告 陳智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1069號(辰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智堯能預見任意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取財或不法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 門號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10月21日10時56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13年10月15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及 000號0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復興大慶直營門市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1日11時 5分許,以本案門號去電樂蘇燕,分別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 員、警察向樂蘇燕佯稱:由於妳個人證件遭拿去申辦戶籍謄 本,且金融卡涉及刑案需核對等語,復由前開詐欺集團某佯 裝為警察之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偉」)以LINE傳送 不實法院公文與樂蘇燕觀覽,另稱:將派人來拿取金融卡進 行鑑識檢查指紋等語,致樂蘇燕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1 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巷弄內,面交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機構代碼: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機構代碼:000)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前開 詐欺集團某成員。嗣由前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載時間,持中 信帳戶及合庫帳戶金融卡盜領如附表所載款項。嗣經樂蘇燕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樂蘇燕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陳智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樂蘇燕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交付之中信帳戶 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接獲本案門號之通話 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明偉」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 、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2024年10月21日11 時00分9秒許起至同日11時5分13秒許止)、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07月16日法大字第114095025號書 函暨所附之本案門號基本查詢資料及預付卡申請書、告 訴人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開戶及往來明細紀錄。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係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6736號提起公訴,刻由貴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069號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名稱 遭盜領時間(依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顯示時間) 遭盜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1 中信帳戶 113年10月21日23時41分59秒許 12萬元 2 113年10月22日0時6分23秒許 12萬元 3 113年10月23日0時35分42秒許 10萬元 4 合庫帳戶 113年10月21日23時14分47秒許 3萬元 5 113年10月21日23時16分1秒許 2萬元 6 113年10月22日0時3分25秒許 6,000元 7 113年10月22日23時23分29秒許 3萬元 8 113年10月22日23時24分51秒許 3萬元 9 113年10月22日23時41分11秒許 3萬元 10 113年10月22日23時42分10秒許 3萬元 11 113年10月23日0時23分41秒許 3萬元 12 113年10月23日0時30分21秒許 1萬9,000元 合計56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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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