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HUNG(中文姓名:阮春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HUN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
有可責,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
還被害人,被害人並未受實質上之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之學
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被告竊得之西瓜3顆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合 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竊盜犯行外,並無 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居留相關資料可參, 並審酌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情結尚屬輕微,認尚無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3號 被 告 NGUYEN XUAN HU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HU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5日22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徒手竊取宋明翰種植於該土地上之西瓜3顆(價值共計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旋為宋明翰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XUAN HU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宋明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