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億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億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14年5
月6日19時34分許前2日內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
4年5月6日16時40分許前2日內某時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為警扣得K
盤1組,」之記載,應補充為「為警在魏億勝所使用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K盤1組,」。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
行所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114H032)」之證據,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H032
)」。
(四)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
二、被告魏億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
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9、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故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
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
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
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
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
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
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自身健康,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其行為洵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否認扣案之K盤1組與本案犯罪有關。且依現有卷內事 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魏億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億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4年5月6日19時34分許前2日內某時許,在彰化縣○○鄉 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6 日16時4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引水公園旁產業道路,為警 扣得K盤1組,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億勝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H032)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 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