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67號
CHDM,114,簡,196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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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衡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已歸還被害
人;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45號   被   告 林振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裕於民國114年5月8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頂林路大鞍幹127電桿旁,見典富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鑰匙没拔、車門没鎖,車牌亦放在車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將車牌掛到車上,再以鑰匙發動車輛,繼之駛走本案汽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年5月9日下午11時43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二段忠孝街口,為巡邏員警發覺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牌早已報案失竊,繼而查獲上情,乃當場扣押本案汽車及車牌與鑰匙(均已發還典富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詹雅芳)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振裕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林振裕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114年5月10日調查筆錄) 。  ㈡證人詹雅芳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詹雅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112年11月8日調查筆錄)。  ㈢證人詹雅芳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詹雅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114年5月10日調查筆錄) 。  ㈣典富國際有限公司公示資料報表。  ㈤刑案現場照片。  ㈥本案汽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㈦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林振裕);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㈩被告林振裕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本署114年5月10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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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典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