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51號
CHDM,114,簡,195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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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二萬四千四百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 機實屬可議,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少,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 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前未有詐欺犯罪前科。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 、未婚。
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向被害人詐得之12萬4,400元,並 未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487號起訴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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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