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志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程
度,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腳踏車經 警方扣押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簡麗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70號 被 告 石志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麗卿所管領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旋即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石志遠之自白,(二)被害人簡麗卿之證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計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傷害等案件多次入監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前案之執行矯正效果不足,仍有犯罪主觀惡性,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