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62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作為量刑證據
。
二、本院審酌被告江秀共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
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21號 被 告 江秀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共於民國114年2月22日7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王海真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水果攤購物時,趁王海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海真所管領之蘋果3顆(價值新臺幣75元),得手後即供己食用之。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秀共之供述,(二)被害人王海真之證言,(三)調解書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2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