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39號
CHDM,114,簡,183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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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6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朝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至5行以下所載「左上腿多處擦傷」,更正為「左大腿及身
體多處挫擦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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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