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91號
CHDM,114,簡,179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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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筠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1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筠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拾得之現金7,000元,係被告犯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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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