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60號
CHDM,114,簡,176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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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915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源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
第34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
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誆稱父親往生,急需用錢而向告訴人詐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
為實不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3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之情形,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詐得之現金8,000元,而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10,000元,賠償金額大 於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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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