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39號
CHDM,114,簡,163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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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增列:彰化縣員林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180號調
解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以上均為量刑審酌,以下量刑不再贅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綜合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
情節,及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23號  被   告 游國威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威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 街000號前,見林寀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30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供代步工具使用。嗣警方於11 4年1月16日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發現 游國威騎乘上開腳踏車,遂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 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林寀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國威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林寀 柔之指訴,(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 面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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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