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15號
CHDM,114,簡,151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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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7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朝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113年9月24日
上午4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24日上
午4時35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朝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一節,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處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
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
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
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江月
所保管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臺,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7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曾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月24日上午4時25分 許,在江月蓉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住處(址詳卷)前騎樓,徒 手竊取江月蓉所保管,放置該處待修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4萬5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江月蓉察覺上開物品失竊, 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朝信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以為沒人要的,就拿走了等語。 2 證人即被害江月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足以彰顯 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分離式冷氣 室外機1台,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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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