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41
號、第887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以下所載「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11月2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質性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 ,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5千元,雖未扣案, 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證件包1個(內有盧德立之大客車駕
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與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木 頭私章1顆及金融卡4張等物),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由告訴人盧德立追呼被告過程中取回 ,有告訴人盧德立於警詢之供述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