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14年度,55號
CHDM,114,秩,55,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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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李協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9月30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40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協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扣案之已施用完畢強力膠貳條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肆
個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李協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24日22時2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市後火車站停車場4樓樓
梯間。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將強力膠放入塑膠袋內搓揉後,以口
鼻吸食所揮發之氣體。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
 ㈢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
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扣案之已施用完畢強力膠2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4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規定之
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
竟又再為本件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足見被移送人不知警
惕,再考量其違法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為粗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沒入說明
  扣案之已施用完畢強力膠2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4個 ,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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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