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14年度,47號
CHDM,114,秩,47,202510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廖英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8月1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40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廖英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長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廖英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8日晚上9時3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彰化民權路民生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長劍
     至上開地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押物品照片2張。
 ㈤彰化縣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
 ㈥扣案之長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
安全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
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
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
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
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
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
斷。
四、經查,扣案之長劍1把,雖未開鋒,但有相當長度,刀尖處
亦屬尖銳,材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長劍照片2張在
卷可查,然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造成人體傷害,應屬具殺
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係為帶著該把劍去各
宗教朝拜,而持該長劍於上開地點揮舞,惟該刀械非被移
送人日常活動所必備之物,被移送人卻於上開時、地,攜帶
該刀械,顯不具正當理由,被移送人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長
劍1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經民眾報案,警方始前往該
處查得上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洵
堪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
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長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