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毒聲重字,114年度,3號
CHDM,114,毒聲重,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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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江霖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87年度訴字第354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
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
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
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理由,或程序合法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理由並不明確,經本院開庭審理,但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能到庭,應認聲請人放棄本院直接審理的
權利,本院僅能依據書狀記載之內容進行審理。
 ㈡依據本院87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
人提出之出監證明書,可以證明聲請人曾於民國8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
向,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完畢,本院因而依法判
處聲請人免刑確定。
 ㈢依據聲請狀之記載,本案聲請重新審理的標的,應該是上開
強制戒治之裁定,而聲請意旨認為本案符合上開重新審理
規定理由為:109年間法律修正、執行標準凌亂,有重新審
司法機關裁量標準之必要等情。
 ㈣然而,上開裁定確定時間,合理推斷應為87年間,聲請人遲
至114年9月2日才提出本案聲請,已逾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該
強制戒治裁定確定之日30日內提起之法定期間,且聲請人於
書狀內,亦未具體釋明說明其有何知悉聲請事由在後之情形
,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㈤況且,法務部雖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修正「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110年3月26日實施,惟此屬單
純之法令修正,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
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因此,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
,於法已有未合。
 ㈥從而,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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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