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佳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17、18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㈠被告李佳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3號
)。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093)。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419號鑑驗書。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本 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 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 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數量:0.1547公克(淨重) 113年度偵字第12368號卷第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