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仙
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惠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惠仙因告訴人江緯誠(下稱告訴人)在
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被
告以蝦皮帳號「mimZ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
所販賣之120W快充頭充電器,拆封使用後認充電速度不如預
期,遂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退貨及退款,致其蒙受運費60元
之損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8日16時33分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
住處內,以本案蝦皮帳號傳送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蝦皮拍賣
《賣家買家互相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網頁截圖予告訴人
,並傳送蝦皮聊聊訊息向告訴人恫稱:「你不轉60元運費你
這個帳號準備讓大家認識你」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蝦皮聊聊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蝦皮帳
號之註冊資料、登入IP位址紀錄、訂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
單、蝦皮購物網站網頁截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被告因告訴人在蝦皮購物網站以150元之代
價向本案蝦皮帳號購買120W快充頭充電器,拆封使用後認充
電速度不如預期,遂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退貨及退款,致其
蒙受運費60元之損失,於114年2月28日16時33分許,在被告
住處內,以本案蝦皮帳號傳送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蝦皮拍賣
《賣家買家互相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網頁截圖予告訴人
,並傳送蝦皮聊聊訊息向告訴人稱:「你不轉60元運費你這
個帳號準備讓大家認識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
無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
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又惡害通知之方法
固無限制,舉凡足以使被害人理解加害內容之言語、文字、
舉動等,均屬之,惟其加害內容仍須「具體明確」,客觀上
一般人得認係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
之意思表示,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
境,始足當之,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倘非
在毫無任何客觀事證之基礎下,即去脈絡化、無端地為攻擊
性言論,而係希冀透過公開言論,讓社會大眾就交易糾紛加
以公評,且所評論之事項涉及交易雙方之交易選擇權,自與
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二)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有交易之糾紛,而向告訴人稱「你不轉
60元運費你這個帳號準備讓大家認識你」等語,但並無具體
言明要做怎樣的言論、怎樣的說明,難認已經有具體的惡害
通知。況且本件雙方確實有交易之糾紛,也涉及蝦皮購物網
使用者之交易資訊公開及選擇權,當屬可接受公眾評論之事
項,縱然被告有意將雙方交易的糾紛過程付諸他人評論,當
仍屬言論自由表現,難認是以「不法」之手段作為惡害通知
內容。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
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