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余枝德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林進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98號、114年度偵字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
余枝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林進鑫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挖土機(型號PC120)之電腦控制面板1臺,楊
志偉、余枝德、林進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志偉、余枝德、林進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凌晨0時44分,
余枝德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停駛在
統一超商達基力門市停車場(下稱超商停車場),待楊志偉駕駛並
搭載林進鑫、沈貝珊之BKA-33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車)駛入超
商停車場後,余枝德乃將進入上開白車之副駕駛座後方座位,楊
志偉旋即駕駛白車搭載林進鑫、沈貝珊、余枝德駛離超商停車場
,並於當日凌晨1時49分,駛入崇德火車站旁放置水塔之空地後(
下稱本案空地),由余枝德留在白車上以接應及把風,而楊志偉
、林進鑫則先後從白車下車,楊志偉、林進鑫嗣後乃一前一後跨
越鐵道,由林進鑫在現場接應、把風,而楊志偉乃步行至火車站
鐵路道班房前,竊取余文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KOMATSU廠牌挖土
機(型號PC120)內之電腦控制面板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2,000
元),得手後林進鑫與楊志偉一同返回白車,再由楊志偉駕駛白
車搭載余枝德、沈貝珊返回超商停車場,於當日凌晨2時16分許
,白車抵達超商停車場後,余枝德、林進鑫再換乘黑車,兩車隨
即駛離上開停車場逃逸。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志偉、余枝德、林進鑫固均坦承有於本案案發時
間,有搭乘白車至本案空地,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被告楊志偉辯稱:當時我是因為肚子痛所以才駕車去該處
等語;被告余枝德辯稱:當時是為了找尋民宿及省油,所以
才會將黑車停在超商停車場後換乘楊志偉駕駛的白車,又白
車到達本案空地後,並沒有下車,係與沈貝珊在車上打手機
遊戲等語;被告林進鑫辯稱:當時我要下車上廁所及順便抽
菸等語云云。經查:
㈠本案案發前,被告余枝德將黑車停在超商停車場後,換乘被
告楊志偉駕駛並搭載被告林進鑫、沈貝珊之白車,嗣於當日
凌晨1時49分,白車駛入本案空地後,被告楊志偉、林進鑫
先後從白車下車,並有跨越鐵道之舉,而被告楊志偉與沈貝
珊留在車內,之後待被告楊志偉、林進鑫返回白車車上後,
白車旋返回超商停車場,由被告楊志偉、林進鑫下車換乘黑
車,白車與車黑旋一同離去,以及余文智所有停放在本案空
地附近火車站鐵路道班房前之KOMATSU廠牌挖土機(型號PC1
20)內之電腦控制面板1臺遭人竊取等情,為被告楊志偉、
余枝德、林進鑫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余文智於警詢、證人沈
貝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統一超商達基力門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
崇德火車站、道路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道路
、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余枝德於當日凌晨0時44分許,將黑車停在超商停車場
後,換乘被告楊志偉所駕駛之白車,白車於當日凌晨1時49
分連續行經台9線崇德管制站車牌辨識監視器(北向)2次後,
駛入本案空地,至同日凌晨2時5分許駛離本案空地,於當日
凌晨2時6分08秒行經台9線崇德管制站車牌辨識監視器(北向
)後,隔21秒後再行經台9線崇德管制站車牌辨識監視器(南
向),隔26秒後再行經9線崇德管制站車牌辨識監視器(北向)
,隔8分47秒後再行經台9線崇德管制站車牌辨識監視器(南
向)後,於同日凌晨2時16分回到超商停車場等情,有偵查報
告、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是白車於本案空地停留16分許,
且在進入以及駛出本案空地前後,曾有徘徊之動作,而之後
即返回超商停車場,顯然當時白車有在現場來回勘查,再進
入本案空地。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白車
駛抵本案空地後,被告楊志偉、林進鑫先後從白車下車,均
有橫跨鐵軌,被告楊志偉更往本案挖土機方向前進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衡以本案案發當時為深夜時分,
案發地點亦非車輛必經之路,被告林進鑫與楊志偉於該處下
車後,尚有跨越鐵軌,而被告楊志偉更有接近本案挖土機之
舉動,嗣後余文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KOMATSU廠牌挖土機(
型號PC120)內之電腦控制面板1臺即遭人竊取,是本案被害
人之挖土機電腦控之面板係遭到被告楊志偉所竊取之情,洵
足認定。而被告林進鑫與被告楊志偉先後下車,並一前一下
跨越鐵軌,而渠等所處之距離,係在目視所及範圍,另白車
在本案空地,距離本案挖土機停放地點僅相隔鐵路之距離,
且車頭係朝向挖土機方向,被告楊志偉活動範圍,亦在被告
余枝德之目視所及範圍,對於被告楊志偉下手行動,自然是
一清二楚,還可負責瞻前顧後,要說對於下車之被告楊志偉
、林進鑫的行動,毫無所悉、渾然不知而無分工互相助益,
實難採信,從而堪認被告楊志偉、余枝德、林進鑫,彼此知
悉行竊之意且有分工共識,進而分擔行竊及把風接應等情,
至為明確。
㈢被告3人雖有如上之辯稱,然被告余枝德若真為尋找民宿省油
之故,始將黑車停駛在超商停車場,則被告余枝德亦可待在
黑車或者超商內等待被告楊志偉之通知,根本無需換乘白車
,更顯見被告余枝德於本案有不可或缺之角色分工。又白車
駛抵本案空地時,在白車後方亦有樹叢、電桿可供遮蔽,有
監視器截圖可參,被告楊志偉、林進鑫若僅係為了上廁所或
者抽菸,亦無需大費周章往白車前方跨越鐵軌,並且使自身
暴露在白車車內人員目光可及之範圍,另被告余枝德雖未下
車,然被告余枝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在玩手機遊戲等語,
顯見被告余枝德當時有可供通聯之手機,則被告余枝德雖未
下車,但亦可藉由手機通風報信達到把風、接應的目的,是
被告3人所辯稱,顯不符常理,無法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渠等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余枝德雖聲請傳喚
證人沈貝珊,欲證明當時其與沈貝珊並未下車,而係在車內
把玩手機遊戲,然被告余枝德雖未下車,但確有上揭犯行,
已經說明於前,是被告余枝德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
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
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
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
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
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
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方符結夥犯
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楊志偉、余枝德、林進鑫本案竊盜犯行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楊志偉負責駕車搭載被告余枝德、林進鑫,抵達本案空地後,由被告楊志偉負責下車行竊,被告林進鑫下車把風接應,而被告余枝德則留在車上把風接應,被告林進鑫、余枝德所參涉者,並非未至現場、純粹事前共謀而已,依上揭說明,自合於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結夥三人以上」要件,故核被告楊志偉、余枝德、林進鑫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進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林進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林進鑫本案所犯之罪
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
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上開被告林進鑫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
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志偉、余枝德、林進鑫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於夜間共乘自小客車結夥竊取停本案挖土機(型號PC120)內之電腦控制面板1臺,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致使本案耗費相當偵審資源。再參以被告3人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3人竊得之犯罪所得挖土機(型號PC120)之電腦控 制面板1臺,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且無證據可 佐其等內部實際分贓內容,爰認被告3人對該犯罪所得均有 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