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柏蒝於民國112年6月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經營「AK
B SPORT球版」賭博網站(http:ag.akb666.net)之帳號及
密碼後,即與少年沈○成(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所涉賭博等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
第255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犯意聯絡,由賴柏蒝於112年6月間某日,提供上開賭博網站
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予沈○成,讓沈○成自行下注簽賭及對外
招攬賭客下注簽賭,沈○成嗣又再招攬少年謝○恩(94年10年
生,所涉賭博等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
第78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為下線,並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
代理商帳號及密碼予少年謝○恩,供其自行下注簽賭及招攬
不特定人至前述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
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依上開賭博網站刊載之
場次、賠率及讓分等規則,下注簽賭世界各國之職籃、職棒
等球類運動賽事,如賭客押注之隊伍贏球,賴柏蒝即應賠付
賭客依上開賭博網站公告賠率計算之彩金,如賭客未押中,
下注金額即歸賴柏蒝所有,沈○成則可抽取下注金額一定比
例之水錢,其等並約定以7天為1期、在每週星期日12時結算
賭資,而共同以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之上開賭博網
站,聚集多數人賭博以營利,並與之對賭,藉此從中牟利。
嗣因警方在偵辦沈○成、謝○恩涉嫌經營網路簽賭案件過程中
,得知沈○成積欠賴柏蒝賭債新臺幣(下同)16萬3700元,
且事後沈○成在其母親余文惠陪同下,於112年12月12日21時
許,在沈○成、余文惠位於彰化市○○路000巷00弄00號0樓住
處之管理室,與賴柏蒝以10萬元達成和解,余文惠當場交付
現金10萬元予賴柏蒝,雙方並簽立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書
等節,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賴柏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
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2年12月12日在沈○成上址住處與沈○成
之母親余文惠簽立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書,並當場收受余
文惠交付之10萬元現金,然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是沈○成於112年7至8月間跟我借錢,1
次借了16萬3700元,我只是單純借錢給沈○成,不是沈○成積
欠我網路賭博的錢,我之所以簽立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書
,是因為我只想把借款拿回來,我不在乎和解書寫的內容云
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我確有
於112年12月12日21時在沈○成上址住處簽立如附件所示內容
之和解書(而該和解書內容明確載及「沈○成向被告下注簽
賭球版,被告要求沈○成簽立金額為16萬3700元之借款約定
書,雙方經協調以10萬元結清債務」等字樣),在和解現場
我有向余文惠承諾如該和解書所載不再與沈○成有任何賭博
行為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27至28、60至61頁),復經下述
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沈○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有「AKB SPORT球
版」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我本身是代理商,具有管理權
限,但我本身也會下注簽賭,我的上游代理商係被告,他的
電話是0000000000,他有教我如何開帳號給下線會員下注簽
賭,並教我看會員輸贏及賭資如何計算,上開賭博網站係每
7天為1期,在每周之星期日12時結算賭資,上游代理商會來
彰化找我拿賭金,我都是當面交付賭金給上游代理商,我的
帳號具有管理者權限,可以看到賭客輸贏、開帳號給下線會
員使用,我都是在我朋友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簽賭球版,我
才讓他們成為我下線賭客,另外謝○恩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
,他主動問我球版簽賭的事情,我才讓他加入成為代理商,
上開賭博網站係以世界各國之職籃、職棒等球類運動賽事為
簽賭下注標的,賠率不固定,我自己通常是下注美國職籃,
後來輸了約20萬元,陸續還款給被告後,還積欠被告16萬37
00元賭金沒還清,被告於112年12月來我家催討賭債,我與
被告相約於112年12月12日21時在我上址住處還款,我媽媽
余文惠與對方喊價,最後我媽媽拿10萬元給被告達成和解,
我有提供和解書及借款約定書給警方查證等語(見警卷第13
至19頁,偵卷第18至19頁)。
⒉證人謝○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有「AKB SPORT球
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密碼,這係沈○成提供給我的
,我本身是代理商,但我偶爾也會下注簽賭,我有管理者權
限,可以看到賭客輸贏、開帳號給下線會員使用,我有招收
6至7個下線會員,上開賭博網站係以世界各國之職籃、職棒
等球類運動賽事為簽賭下注標的,開盤賠率不固定,每7天
為1期,在每周之星期日12時結算賭資,我會去向賭客收賭
金,或係使用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賭客匯款,我會再跟沈
○成約地點交付賭金等語(見警卷第51至59頁,偵卷第19至2
0頁)。
⒊證人余文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112年12月6日才
認識被告,因為被告跟我兒子沈○成要賭債,我兒子還不出
來,又不敢跟我講,怕被我罵,所以被告叫沈○成簽1張金額
係16萬3700元之借款約定書,1個月要還被告2萬元,但沈○
成根本就沒錢,沈○成就傳他跟被告間之對話給我及我男友
乙○○,叫我們先幫他處理這個賭債,後來由我出面跟被告約
好來家裡談,最後就是以10萬元和解,被告也有答應我不要
再讓沈○成簽賭,我想說只要沈○成乖乖復學,不再賭博,浪
子回頭,10萬元我再賺就好。被告有親自跟我說到沈○成欠
他的錢是網路簽賭,當初我知道沈○成有欠被告賭債後,我
有跟被告索要賭博明細,他說他還要找,可是後來沒有給我
,但我想說我們都已經談好和解了,和解書內容是我寫的,
但被告都有看過,其中如附件內容所示和解書劃掉更改的地
方,還是被告提出修改的,我想說被告有承諾不要讓沈○成
賭博,這個孩子還有救,我才給他機會,要不然當初我早就
報警了,不用花10萬元。之後是因為謝○恩被抓,113年2月1
1日晚上民族路派出所警察來我家找沈○成,沈○成就被叫去
做筆錄,警察有問沈○成上游是何人,沈○成說是被告,後來
被告也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談這個案件,我有跟被告說
不是我去告被告的,當初如果要報警,我早就報警了,為什
麼還要跟被告和解等語(見警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43至
49頁)。
⒋證人即余文惠之男友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不認識被告
,但我女朋友余文惠叫我去、說要和解那一天我有見過被告
,簽立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書那天我有在場見證,當天是
因為余文惠的兒子沈○成欠被告球版賭博的錢要簽和解書,
過程中被告有提說以後不要再讓沈○成簽賭。我手機有留存
沈○成跟我的對話紀錄,沈○成跟我說他欠錢要跟我借錢,我
叫他說要跟他媽媽說,因為他未成年,談話過程中沈○成有
說欠這些錢是因為網路賭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
此外,並有謝○恩與沈○成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余文惠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與沈○成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與沈○成簽立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和
解書影本1紙、沈○成簽立之借款約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71至77、259至277頁,本院卷第73至86頁),足認
被告確有為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無可採,茲述如下:
⒈證人沈○成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明確否認向被告借款,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借款,但我輸了很多錢,忘了輸多少,後來
我母親有幫我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
⒉證人余文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被告歷次陳述始終
供稱他是單純借錢給沈○成,所借的錢跟賭博一點關係也沒
有,有何意見?)他說謊,和解書都有寫,我們都有看過才
簽名的。(問:被告供稱和解書有關賭博之內容都是因為他
不想跟你多做解釋,他覺得錢拿回來就好,簽立和解書當場
天是否為此狀況?被告當天簽和解書的態度就是你錢還給我
就好,你怎麼寫我不在乎?)沒有,我都有叫被告先仔細看
過,雙方都有看過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⒊觀之上開沈○成簽立之借款約定書影本,其上所載之借款期間
係「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7月20日止」,核與被告於警詢
中所供:沈○成於112年7、8月向我借款16萬多元,在臺中市
精武火車站附近找我借,我當面拿錢給他等語(見警卷第7
頁)之借款日期、次數,顯不相符。
⒋且依上開乙○○與沈○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沈○成於112年
12月6日與乙○○之對話內容均係圍繞在沈○成積欠上開賭博網
站「上層」賭債(對話中出現沈○成有積欠上層債務、上層
要來找沈○成之家人談、這些債務係沈○成賺水錢自己玩一些
要回給上組的金額),而沈○成在上開對話中所留「上層」
之行動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即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自身
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被告確係沈○成上開賭博網站之
上游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虛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乃
學理上所稱之「任意共犯」,而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
用。至如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
,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係學理上所謂「對向性
」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
其行為負責,固毋庸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但如對立之
一方,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共同實施此類
犯罪時,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沈○成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就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因其等彼此間為上下線
關係而共同與賭客對賭,同屬對立之一方,其等共同實行犯
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之前某日止,經營
上開賭博網站,多次利用上開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之人下注
簽賭,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前揭期間以經營上開
賭博網站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
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
足。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㈣、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沈○成則係00年
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稽,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我認識沈○成,大約3、4年前
我大概高一的時候跟我高中同學出門時認識的,我跟沈○成
有共同好友等語(見警卷第5頁),衡情被告應當知悉沈○成
之年齡【縱依沈○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沈○成與被
告係透過社群軟體認識,然因沈○成陳稱其在向被告取得上
開賭博網站代理商帳號及密碼之前,即已與被告見面數次,
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商帳號及密碼之後,亦均係與被告面
交結算之賭金,可見沈○成與被告見面頻繁,而沈○成於案發
初始,年紀又僅將滿16歲,被告自沈○成之外觀樣貌,自當
知曉沈○成尚未滿18歲】,是被告與少年沈○成共同犯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⒉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賭博易使人沉迷、散盡財產
,反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供人簽賭財物,藉此從中獲取不法
之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
動,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態度難
認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
時間及規模,及其自述大學在學中、無業、未婚無子、平日
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關於沒收:
查被告經營上開賭博網站至少實際從沈○成處取得10萬元乙 節,已如前述,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和解書(以下僅節錄和解書概要內容)
一、和解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和解地點:程國天地管理室 二、立和解書人: 甲方:沈○成;甲方法定代理人:余文惠 乙方:賴柏蒝 三、調解見證人: 乙○○、吳鴻銘 四、和解情形: 甲方向乙方下注簽賭球版,乙方要求甲方寫下一張借款約定書金額163700元整的債務,甲方陸續有償還,經雙方協調以十萬元整和解結清所有債務,乙方僅只這一張借款約定書而已,乙方日後不可再向甲方追討債務,乙方如違約願受法律責任,且甲方無義務償還乙方。 五、和解條件: 茲鑒於事出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付乙方十萬元整,乙方當場點收,收訖無誤。乙方承諾不再讓甲方下注簽賭(改成:與甲方有任何賭博行為),如違約造成甲方債務,甲方債務一切不成立也不必償還乙方,且雙方斷絕往來,乙方願受法律制裁。甲方已付清債務,乙方歸還借款約定書,日後雙方互不往來,結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