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43號
CHDM,114,易,94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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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來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來源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肆兩、日幣貳拾萬日圓及新臺幣捌萬伍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10行以下所載「,復在3樓後方之房間內,竊取謝婉婷
包內之現金數千元」應予刪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2258號、108年度訴字第6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罪)、8月(2罪)確定,嗣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與前案之殘刑接續入監服刑,於112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2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
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
體指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
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
,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
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貨車
司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 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 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 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 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 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 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 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 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
  ⒈被告所竊取金飾4兩(起訴書雖載為金飾約4兩,惟基於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即為4兩)、現金日幣20萬日圓,被告自承 金飾4兩以現金新臺幣30至40萬元變賣,現金日幣20萬日 圓忘記變賣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偵4180號卷第103 頁背面),與本案所竊得之物之存有價值相去甚遠,是該 部分犯罪所得自難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依據,而應 以該次犯行所竊得之原物為其不法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萬5千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復在3樓後方之房間內 ,竊取謝婉婷皮包內之現金數千元」,惟被告辯稱並未竊 取皮包內金錢等語,且依告訴人於偵訊中指稱:照片編號 11左下角的櫃子的抽屜內,是第一個及第三個抽屜,總共



金額8萬5千元等情,故應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置於3樓前 方房間抽屜內之現金8萬5千元,而檢察官上開於起訴書之 記載,應屬有誤,應予更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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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