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03
、6821、7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王昱皓前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被告父親王宗敏表示被告因故至彰化
基督教醫院二林醫院住院,已經判定為○○○,現已送入德安
養護中心安養,目前仍呈○○○狀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45
頁),並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醫院、德安養護中
心,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醫院回復略以:被告於114年6月20
日因高處掉落,意識表述無法如同常人,不適合出庭,於11
4年8月19日復因呼吸喘促且意識不清住院,同月22日出院等
語(本院卷第43頁),德安養護中心回復略以:被告於114年8
月19日入住至今,臥床包尿布,無法言語、四肢無力等語(
本院卷第49至53頁),依上開資料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有因
精神及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
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已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合於首
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
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