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8號
第584號
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04號、114年度偵字第103號、第1076號、第1337號、第133
8號、第1900號、第2034號、第2684號、第3035號、第3253號、
第5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5604號、114年度偵字第103號、第1076號、第1 337號、第1338號、第1900號、第2034號、第2684號、第303 5號、第3253號、第5041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604號、114年度偵字第103號、第107 6號」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所載「鎖頭後」更正補充為 「鎖頭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㈡起訴書「第2034號、第2684號、第5041號」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以下所載「得手」更正補充為「得手(業已發還予陳 奕盛)」,第6行以下所載「鎖頭後」更正補充為「鎖頭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陳奕盛 、許哲倫」更正為「案經許哲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以下所載「證人即告訴」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 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337號、第1338號、第1900號、第30 35號、第3253號」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以下所載「鎖頭後 」、㈣第3、4行以下所載「鎖頭後」、㈤第4行以下所載「鎖 頭後」,均更正補充為「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以及本判決附表更 正事項欄所更正及補充之事項。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8所示之犯行,被告行竊時係以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為之,不論實際上是否已經使用該器具,揆諸前開說 明,就該次犯行核與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相符,是檢察官於 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337號、第1338號、第1900號、第3 035號、第3253號)之所犯法條欄中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係 犯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屬接續犯之一罪,而應論 以攜帶兇器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蘇彥中所為,分別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8、10所為,雖均有先後竊得他人財物之情, 然此各係基於同一竊取財物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 點實行,且其竊得財物固分屬不同人所有,但該等機臺均放 置在同一夾娃娃機店內,僅憑外觀尚無從判斷具體所有權或 監督管領權之歸屬,堪認各次所侵害者乃單一財產監督權, 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 行,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而 難以個別區分,堪認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而接續所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附表編號10所為,認為被告係 竊取3人之財物,而有3次加重竊盜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㈣被告所為附表所示1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別論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有以攜帶兇器之方式 為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 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1、2、5、15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法院審理中 或已判處罪刑之刑案記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或 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 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 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 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 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 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 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 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 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 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 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7、9所示犯行,起訴書係記載被告分別竊得1 ,000元至2,000元、1,000多元,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 認被告就上開犯行部分,分別竊得現金1,000元、1,000元, 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5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第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陳奕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更正事項 所犯法條 遭竊財物 主 文 1(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84號案件) 如114年度偵字第2034號、第2684號、第504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35分許」,更正為「35分許至38分許」。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史迪奇存錢筒」,更正為「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罐」。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罐2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8號案件) 如113年度偵字第15604號、114年度偵字第103號、第107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附表二、編號2、損失財物欄所載「1個」更正為「1組」。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泡泡瑪特公仔1組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8號案件) 如113年度偵字第15604號、114年度偵字第103號、第107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00元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8號案件) 如113年度偵字第15604號、114年度偵字第103號、第107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附表一、編號2、時間欄所載「2時許」,更正為「2時0分至10分許」。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萬2千元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8號案件) 如113年度偵字第15604號、114年度偵字第103號、第107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①附表二、編號1、時間欄所載「12分許」更正為「12分至13分許」。 ②附表二、編號1、損失財物欄所載「奧特曼」更正為「泡泡瑪特奧特曼」。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泡泡瑪特奧特曼公仔及星球系列公仔各1組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奧特曼公仔及星球系列公仔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8號案件) 如113年度偵字第15604號、114年度偵字第103號、第107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900元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11號案件) 如114年度偵字第1337號、第1338號、第1900號、第3035號、第325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以下所載「不詳器具,剪斷」,更正為「扳手,破壞」。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千元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11號案件) 如114年度偵字第1337號、第1338號、第1900號、第3035號、第325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第7行以下所載「盒」,均更正為「組」。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行以下所載「1盒」,更正為「1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300元、泡泡瑪特公仔2組及MOLLY400%星球系列盲盒公仔1組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泡泡瑪特公仔貳組及MOLLY400%星球系列盲盒公仔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11號案件) 如114年度偵字第1337號、第1338號、第1900號、第3035號、第325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以下所載「21分許」,更正為「21分許至23分許」。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千元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8號案件) 如113年度偵字第15604號、114年度偵字第103號、第107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附表一、編號4、時間欄所載「59分」,更正為「59分許」。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680元、2,100元、700元、 共4,480元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共肆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8號案件) 如113年度偵字第15604號、114年度偵字第103號、第107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①附表一、編號6、時間欄所載「26分」,更正為「27分許」。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7損失金額欄所載「9,300元」更正補充為「遭破壞鎖頭300元及遭竊9,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9,000元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84號案件) 如114年度偵字第2034號、第2684號、第504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所載「38分許」,更正為「38分許至40分許」。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下所載「竊取……得手」,更正為「再以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竊取許哲倫所有之零錢6,210元得手,再將十字起子與萬能鑰匙丟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6,210元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11號案件) 如114年度偵字第1337號、第1338號、第1900號、第3035號、第325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以下所載「52分許」,更正為「51分許至52分許」。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行以下所載「自備鑰匙」,更正為「萬能鑰匙」。 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行以下所載「隨即離去」,更正為「隨即離去,將十字起子與萬能鑰匙丟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960元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11號案件) 如114年度偵字第1337號、第1338號、第1900號、第3035號、第325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行以下所載「22分許」,更正為「22分許至晚上6時4分許」。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以下所載「許」,更正為「許至52分許」。 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4行以下所載「自備鑰匙」,更正為「萬能鑰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870元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84號案件) 如114年度偵字第2034號、第2684號、第504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下所載「26分許」,更正為「22分許至26分許」。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000元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