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中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中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中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門號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冒檢警
陸續以上開門號、LINE向方載鎮佯稱因涉嫌洗錢案,要求告
訴人方載鎮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配合調查云云,致
告訴人方載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12時29分
許,在統一超商大樁門市寄出其所有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
及國泰世華銀行等3張提款卡,並遭盜領帳戶內存款。嗣告
訴人方載鎮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等語。
㈡被告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113年11月11日15時34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之統一超商佳
嘉門市,以店到店方式,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3
張提款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上程」使
用,密碼以電話提供,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
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上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邱世昕、張家維、詹竣筑
、黃依雯、廖婌羽、李芷騏、林芮賢、蔡皓安,致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
二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違反洗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㈠認被告涉犯該部分犯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②告訴人方載鎮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擷圖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其論罪依據。公訴意旨㈡認被告涉犯
該部分犯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提供
之「李詩玥」、「陳上程」之對話紀錄;③被告之附表一編
號1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④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論
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㈡所指,將附表一之帳戶提款
卡寄出予「陳上程」,之事,惟堅詞否認有該部分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李詩玥」,她說她要回
臺灣開醫美醫院,但她的金流太大需要分散,所以要我提供
我帳戶的提款卡;我寄出提款卡後,金管會的陳上程說我必
須提供密碼才能開通,所以我才提供密碼;「李詩玥」說必
須創造金流,所以我又依她的指示,將我名下帳戶的錢相互
領出存入,結果這些錢都被詐欺集團領走,我確實是被騙等
語(見院卷第117至118、312至313頁)。至被告就公訴意旨
㈠雖先辯稱:我是在小碧潭吃飯,結果裝有0000000000號門
號的手機忘在那裡,隔了1、2天才去報警等語(見院卷第11
7頁);其後則坦承有將該門號寄給「李詩玥」,惟辯稱:
我於113年12月4日申請該門號,是因為「李詩玥」說她要回
臺灣投資,但她在臺灣沒有電話,所以要我申請1支電話給
她;我在申請沒多久後就依她的指示,寄到某間北部的超商
,「李詩玥」說是寄給她奶奶,她會去拿;我之前不好意思
說,是因為我很老了還發生這種事,覺得很丟臉等語(見院
卷第301頁)。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㈡所指部分:
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確足證明被告有提供附表一所
示之3個帳戶予「李詩玥」、「陳上程」,且附表二之被害
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惟檢察
官亦說明難認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因此僅論以公
訴意旨㈡所指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
故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
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
當本條處罰」。由此可知,該條之處罰當非以「交付3個以
上金融帳戶」做為客觀處罰條件,仍應考量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時之主觀犯意。如行為人認為自己具有「正當理由」,
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則亦可認為被告確有此「正當理由」之
確信時,即應認其不具有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⒉被告因「李詩玥」所託,而於113年11月11日寄出本件附表一
編號2、3帳戶之提款卡予「陳上程」,有其寄出提款卡之交
貨便紀錄、其與「陳上程」、「李詩玥」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偵10841卷第289至293頁,特別是第290、292頁均清楚
顯示係寄出附表一編號2、3帳戶之提款卡)。又被告附表一
編號1帳戶係113年11月11日申請,並於同年月14日啟用並變
更密碼,有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函文及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
查詢表可憑(見院卷第95、99頁),可認該帳戶係被告另於
該日之後始寄出予「陳上程」,應可認定。
⒊其次,附表二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均係113年12月10日,但徵諸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於寄出提款卡前後,其存提款狀況如
下:
⑴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被告113年11月18日11時26分以臨櫃存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
類存款存款憑條可佐(見院卷第101、257頁)。其後於同日
12時17分許至12時42分許之間,該帳戶經提款卡分別提領1
萬元、3萬元、5000元,亦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表足憑(見院卷第101頁)。衡以常情,被告
當無存入50萬元後再於約1小時後再以提款卡多次小額提領
之理,可認「陳上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於斯時取得該
帳戶之提款卡,並以提款卡提領上述款項。
②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被告該帳戶又經提款卡
提領21次,金額共達50萬元,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可查(見院卷第101至102頁)。
③被告又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月28日分別以轉存及現存,存
入該帳戶12萬9256元、25萬元,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可考(見院卷第
103、259至261頁)。
④嗣於11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間,被告該帳戶又經提款
卡提領13次,金額共達37萬9000元,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可查(見院卷第103頁)。
⑵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①被告將該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1月11日寄予「陳上程」時,該
帳戶餘額僅3506元,然經被告將定存解約後,雖提領或轉出
部分款項,惟於同年11月20日17時許,該帳戶餘額仍有50萬
448元,惟自該日17時25分許至同年月24日止,該帳戶經以
提款卡提領27次,金額共達50萬元,有台中商業銀行台幣交
易明細表可查(見院卷第73至75頁)。
②其後,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以現金存入該帳戶25萬元,有台
中商業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足憑(見院卷第75、
291頁)。
③嗣該帳戶於113年11月28日15時24分許至翌日(即同年月29日
),又經提款卡提領13次,金額共達25萬元,有台中商業銀
行台幣交易明細表可查(見院卷第75頁)。
⑶附表一編號3帳戶:
被告將該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1月11日寄予「陳上程」時,
該帳戶餘額僅770元,其後該帳戶於同年11月18日、11月28
日分別現金存入50萬元、20萬元,而於同年11月18日至同年
11月28日經以提款卡提領25次,金額共達60萬元,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可查(見院卷第93至94頁)。
⒋由被告上述交易明細可知,除被告附表一編號3帳戶無法確認
係被告以現金分別存入50萬元、20萬元,而無法認定其於該
帳戶受有損失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經「陳上程」所屬
詐欺集團共自被告該等帳戶提領162萬9000元,對已年屆杖
朝之年的被告而言,所受金錢損失實屬重大。再徵諸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9
號判決,被告依「李詩玥」、「陳上程」之指示,另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嗣
經「陳上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招募之車手,自被告之第一
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幸經警當場查獲而將該10萬元發還予
被告,有該案判決可查(見院卷第267至279頁),更足見被
告確因深信「李詩玥」、「陳上程」之言而飽受損害。
⒌再衡以「李詩玥」於被告表示已寄出提款卡後,更稱:「親
愛的你事情處理好了呀」、「我就知道老公是最愛我的,總
是把老婆的事情放在第一位」等語,有被告與「李詩玥」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10841卷第290頁)。被告雖稱:我會
叫「李詩玥」老婆,只是叫好玩的等語(見院卷第118頁)
,然而綜合考量被告當時確依「李詩玥」指示存入款項至其
附表一編號1、2帳戶,並因此遭受鉅額之金額損失,且「李
詩玥」亦稱呼被告「親愛的」、「老公」等語,可認被告當
時確對「李詩玥」之說法深信不疑,且對「李詩玥」存有特
別之信賴關係。或許以一般理性之人的客觀角度,無法認同
或理解被告交付本件3個以上帳戶之理由,但由前述情形觀
之,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預見其提款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
㈡公訴意旨㈠所指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我的本件門號是遺失,我
隔了1、2天有去報案等語(見偵7444卷第40頁;院卷第117
頁)。然查,告訴人方載鎮確於113年12月10日遭該門號詐
騙,有台灣大哥大查詢表可查(見院卷第109頁)。被告雖
稱其於遺失後1、2日即報警,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係
113年12月27日報案,且稱發生時間係同年12月18日,均已
在告訴人方載鎮遭詐騙之後,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實(至
被告報案不實是否另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允宜於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簽分偵辦)。
⒉被告嗣於審理程序稱:因為「李詩玥」說她要回臺灣投資,
但她在臺灣沒有電話,所以要我申請1支電話給她,我才於
申辦後將該SIM卡寄到某間北部的超商給她奶奶等語(見院
卷第301頁)。被告此等說詞固未能提出相關之對話紀錄或
超商之交貨便紀錄以實其說,然而本院依據前述㈠之整體脈
絡,認為被告既然深信「李詩玥」之說詞而提供6張金融帳
戶提款卡(即本案3張與臺中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9
號之另3張),則其依「李詩玥」之說詞另提供本案SIM卡,
實無違經驗法則,而確有此情之高度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均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欄 1 邱世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17時許,假冒買家以臉書向邱世昕佯稱購買商品並已匯款,再於翌日18時30分許,向邱世昕佯稱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12時53分許,匯款29,988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①告訴人邱世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41號卷【下稱偵10841卷】第39至41頁) ②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841卷第26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841卷第45至49頁)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0841卷第51至55頁) ⑤匯款紀錄(見偵10841卷第56頁) 2 張家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11時許,假冒買家以臉書向張家維佯稱購買商品並已匯款,再以LINE向張家維佯稱需個資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13時1分許,匯款29,123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①告訴人張家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841卷第62至65頁) ②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841卷第26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841卷第58至61、68頁)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0841卷第74至76頁) ⑤匯款紀錄(見偵10841卷第73頁) 3 詹竣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7日某時許,以IG、LINE向詹竣筑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10日13時18分許,匯款6,988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②113年12月10日13時20分許,匯款3,988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①告訴人詹竣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841卷第86至87頁) ②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841卷第267頁) ③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841卷第273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841卷第80至83頁) ⑤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0841卷第88至91頁) ⑥匯款紀錄(見偵10841卷第90頁) 4 黃依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7日某時許,以IG、LINE向黃依雯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12時59分許,匯款34,02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①告訴人黃依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841卷第101至102頁) ②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841卷第26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841卷第95至99、103頁)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0841卷第109至115頁) ⑤匯款紀錄(見偵10841卷第108頁) 5 廖婌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3時許,假冒買家以臉書向廖婌羽佯稱欲購買商品,再以LINE向廖婌羽佯稱需簽署誠信交易協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10日11時50分許,匯款49,986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②113年12月10日11時54分許,匯款49,986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①被害人廖婌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841卷第125至129頁) ②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841卷第281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伊達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841卷第119至123、131至133、137頁)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0841卷第143至150頁) ⑤匯款紀錄(見偵10841卷第150至151頁) 6 李芷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7日20時許,以IG、LINE向李芷騏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10日12時16分許,匯款13,985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②113年12月10日12時17分許,匯款9,123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①告訴人李芷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841卷第159至163頁)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841卷第27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内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841卷第155至157、165至169、183頁)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0841卷第173至181頁) ⑤匯款紀錄(見偵10841卷第181頁) 7 林芮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12時30分許,以IG、LINE向林芮賢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12時31分許,匯款32,997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①告訴人林芮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841卷第199至201頁)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841卷第27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841卷第195、203至205頁)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0841卷第209至223頁) ⑤匯款紀錄(見偵10841卷第224頁) 8 蔡皓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9時許,以IG、LINE向蔡皓安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10日12時11分許,匯款4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②113年12月10日12時12分許,匯款24,123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①告訴人蔡皓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841卷第239至240頁)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841卷第27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841卷第233至237、249頁)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0841卷第245至247頁) ⑤匯款紀錄(見偵10841卷第2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