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06號
CHDM,114,易,80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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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雲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子雲明知楊國興向陳宗搖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係楊國興住處,竟未經楊國興同意,基於侵入
住宅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3時許,徒手打開楊國興
開住處大門後入內休息。後經楊國興返家後,見陳子雲躺在
床上,且經楊國興要求後陳子雲仍拒絕離去,楊國興遂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國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10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41至
46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
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陳子雲(下稱被告)明知告訴人楊國興(下稱
告訴人)向陳宗搖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係告訴人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於
113年12月21日3時許,徒手打開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後入內
休息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有告訴人之證述、房屋租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之前也跟告訴
人同住於告訴人住處,本來就可以進去,告訴人也沒有要求
被告要離開云云。惟查,被告自陳之住所及居所,並無告訴
人住處地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雖然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事前既然未
經告訴人同意,對於告訴人住處並無合法進入的權利,又告
訴人亦稱與被告現在仍是朋友關係等語,告訴人顯然是不同
意被告繼續停留在告訴人住處,有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不從
才會報警處理,均足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
2項之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
第1項為「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
滯住宅或建築物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
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為基本行
為態樣,「留滯住宅或建築物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
入住宅或建築物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或建築物罪」
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
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
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留滯住宅或建
築物罪」,在犯罪評價上,屬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
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
」,排除「留滯住宅或建築物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用「
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或建築物罪
」之適用。本件被告恣意進入告訴人之住宅,且經告訴人要
求仍滯留不願離去,其行為應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無故侵入
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
且經要求退卻之要求後,仍滯留其內,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其侵入及留滯之時間不長且無暴力之舉,且被告與告訴人
前有交往關係,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學
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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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