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00號
CHDM,114,易,80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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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65
號、114年度偵字第4466、1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祥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並無協助申辦貸款之真意,竟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丁○○、甲○○及乙○○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透過提高門號月租費而申辦之手機,陳祥祐因而
取得全新IPHONE 14手機1支、IPHONE 16 PROMAX手機1支(起
訴書誤載為IPHONE 16手機1支)、IPHONE 16手機1支。嗣丁○
○、甲○○、乙○○等3人因未取得所貸款項而察覺上當,遂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甲○○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祥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丁○○、告訴人甲○○、告訴人乙○○表
示可協助申貸並因此取得附表所示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協助申貸,沒有保證貸款一定會通
過,專案搭配手機費用是我付的,也有給部分手機月租費,
附表編號1是告訴人丁○○姊姊說不要幫他辦,所以我就終止
申貸,附表編號2、編號3是因為我民國113年11月初去執行
,所以不知道申貸狀況,我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
查:
(一)111年9月22日,因告訴人丁○○有貸款需求,被告遂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祐Andy」聯繫告訴人丁○○佯稱:「可以申
辦新手機門號之方式搭配專案獲得新手機,並將手機交給
被告以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只要於3個月後
解約即可,不用支付新門號第4個月之後的月租費用」云
云,告訴人丁○○因而與被告前往續約手機門號,並將專案
搭配之IPHONE 14手機1支交付被告;113年10月24日,因
告訴人甲○○有貸款需求,被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
祐」聯繫告訴人甲○○佯稱:「可以商品貸款方式貸款25萬
元,為節省手續費,可以被告名義代為申辦貸款,但甲○○
必須續約手機門號並提高月租費用,並將月租專案搭配之
IPHONE 16 PROMAX手機給被告當作酬勞」云云,告訴人甲
○○因而與被告前往續約手機門號,並將專案搭配之IPHONE
16手機1支給被告;113年10月11日,因告訴人乙○○有貸
款需求,被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祐」聯繫告訴人
乙○○後,對其佯稱:「可幫乙○○申辦貸款10萬元,但乙○○
必須續約手機門號並提高月租費用,並將月租專案搭配之
IPHONE 16手機給被告當作酬勞」云云,告訴人乙○○因而
同意被告持其證件前往續約手機門號,並拿走專案搭配之
IPHONE 16手機1支,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首
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3人係因有貸款需求與被告連繫後,經被告以附表
所示話術遊說而誤信被告有能力協助其等申貸成功,始同
意進行手機門號新辦或續約專案,並交付附表所示手機給
被告:
  1.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我上網
加入LINE名稱為「祐Andy」的業務,「祐Andy」提供我一
個用手機貸款的方式,叫我去辦理手機門號,並將辦理合
約的手機交給他做為手機貸款用,會在辦理三個月後幫我
解約,不用再付第四個月後的月租費,就可以貸到15萬元
,後來我跟「祐Andy」約見面,由他陪同我辦理合約,該
合約有附贈一支APPLE手機,「祐Andy」幫我支付5千元整
說是繳三個月的月租費,並自己付款後將該附贈的APPLE
手機拿走,結果後來「祐Andy」沒有幫我解約而且已讀不
回,我也沒有收到當初說好的15萬元,「祐Andy」就是被
告,我當初是續約手機門號提高資費為1599元,後來我跟
姊姊自己付了4萬多元解約,我是等到第4個月門號沒有解
約時,我才跟我姊姊說我好像被騙,我姊姊才知道這件事
,當初會找被告是因為金融貸款不會過等語(偵17165卷第
25至28頁、第29至32頁、第136頁、第172至173頁,本院
卷第90至91頁)。
  2.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我上網
找貸款,加入「天祐」LINE,「天祐」告知我說可以以商
品貸款的名義協助我申辦貸款25萬元,因公司會收取3千
元手續費、代辦費用約5萬元,所以「天祐」稱可以以自
身名義協助代辦,這樣就不用再被公司收取上開費用,但
前提就是要我去申辦手機門號續約,將原先的月租費999
元提高至1799元,並將配合的蘋果手機交付給「天祐」作
為報酬,之後我跟「天祐」一起去辦理門號續約,「天祐
」自行付款門號續約後的優惠價手機,也有交付現金2500
元給我作為前三個月的電話費用,「天祐」說僅需繳費直
到6個月後即可違約,綜合提高月租費的價差和門號解約
違約的價格,只要負擔約1萬多元左右,也比交給公司的
代辦費用還要便宜,對方也答應隔天就會將貸款辦理下來
給我,惟後續均未收到貸款費用,私訊對方也遭對方已讀
不回,「天祐」就是被告,被告說手機算是代辦手續費,
之後我自己付了3萬6千元的解約金,當初會找被告是因為
金融貸款不會過等語(偵4466卷第43至44頁、第123至124
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
  3.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我上網找貸款
,加入融資代辦公司LINE自稱「天佑」的人,對方說可幫
忙辦手機貸款分期及拿現金,我們相約後由被告持我的雙
證件前往門市辦理,再將雙證件歸還我,我請他幫我去辦
理貸款,傭金部分對方聲稱以代辦手機當作傭金,他拿我
本身手機號碼去辦一支全新的蘋果手機,分48期,他要我
繳前面6期當作傭金,每期1399元,後面42期部分他會處
理,我沒拿到手機本體,當初被告說貸款隔天就可以下來
,我的手機門號提高資費,綁約3年左右,到現在還在繳
,因為我沒錢付違約金,當初會找被告是因為金融貸款不
會過等語(偵12353卷第45至48頁、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
92至93頁)。
  4.綜觀告訴人3人之證述,可徵其等均係因用錢孔急而與被
告接洽申貸,其等當下均無續約手機門號更換月租方案,
並藉此取得新手機之需求,告訴人3人顯係出於相信被告
所佯稱可以新手機進行申貸、以被告名義申貸以減免申貸
手續費用、由被告協助申辦貸款可以成功申貸等情,方於
被告尚未開始協助告訴人辦理任何貸款,亦無從確定告訴
人可否成功貸款、可獲得多少核貸金額之前,即先同意以
其等名義前往電信公司或同意被告持其等證件前往電信公
司續約手機門號更換為高月租方案,足認告訴人3人證稱
係因被告以附表所示話術遊說其等後始配合辦理等節,應
屬可信。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
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
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
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
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
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亦不否認有向告訴人3人表示可以手機為申貸標的(附
表編號1),或協助申貸而以手機為酬勞(附表編號2、3),
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3人之對話紀錄,可徵告訴人3人係欲
申貸而與被告接洽,被告表示將以其手機進行申貸(附表
編號1),或是以其手機作為服務費(附表編號2、3),並有
簽立協議書、授權書、出售同意書等資料(附表編號1、2)
,然被告於取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手機後,面對告訴
人3人詢問貸款之申辦進度均僅表示正在處理等情,告訴
人3人至今均未得到任何貸款,僅損失得以月租專案優惠
購買手機,及面對每月支付高額月租費之債務,而被告雖
供稱其擔任代辦業者良久,然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均無從
確定係向何公司進行申貸,亦無法提出其代告訴人3人向
貸款公司申貸之送件資料,難認被告於代辦申貸業務中有
付出任何努力或提供相關協助,以被告於與告訴人3人接
洽過程及取得手機後之各種作為,當認被告其確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而被告係因告訴人續約門號提
高月租方案,始得以低於蘋果手機市價許多之價格購得附
表所示蘋果手機,則被告自行支付附表編號1至3手機之購
買價額,並有支付部分月租費給附表編號1至2之告訴人,
實係其為達詐得附表編號1至3手機之目的,而付出之犯罪
成本,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被告前因洗錢、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9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佐,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可徵被告有累犯
之事實,又檢察官亦於補充理由書指明,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2、編號3所示犯行與前案均係財產型犯罪,被告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包含財產犯罪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本件又犯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可見被告未知警惕,
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利用
告訴人之貸款需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得本案3支手
機,被告所為實無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告訴人丁○○、告訴人甲○○均表示希望被告賠償,告訴人乙
○○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07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貸款代辦,月收入約6至8萬元,離婚,
須扶養未成年之女兒,父母均過世,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等因素,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如附表所示3支手機,分屬被告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取得物品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丁○○ 111年9月22日,因丁○○有貸款需求,被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祐Andy」聯繫丁○○佯稱:「可以申辦新手機門號之方式搭配專案獲得新手機,並將手機交給被告以申辦貸款15萬元,且只要於3個月後解約即可,不用支付新門號第4個月之後的月租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前往續約手機門號(起訴書誤載為申辦新手機門號),並將專案搭配之IPHONE 14手機1支交付被告。 IPHONE 14手機1支 1.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17165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2頁、第136頁、第172至17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165卷第37至38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165卷第9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165卷第95頁) 3.告訴人簽立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續約同意書、合約提前終止切結書(偵17165卷第39至49頁、第59頁) 4.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偵17165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 5.告訴人與「Mr.陳」之LINE對話紀錄(偵17165卷第73至85頁) 6.告訴人與「祐Andy」之LINE對話紀錄(偵17165卷第87至92頁) 陳祥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113年10月24日,因甲○○有貸款需求,被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祐」聯繫甲○○佯稱:「可以商品貸款方式貸款25萬元,為節省手續費,可以被告名義代為申辦貸款,但甲○○必須續約手機門號並提高月租費用,並將月租專案搭配之IPHONE 16 PROMAX手機給被告當作酬勞」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前往續約手機門號,並將專案搭配之IPHONE 16手機1支給被告。 IPHONE 16 PROMAX手機1支(起訴書物載IPHONE 16手機1支) 1.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4466卷第43至44頁、第123至1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66卷第45至46頁) 3.告訴人簽立之委託書(變更月租或移轉)、門號申辦(或續約、攜碼)授權書、委託代辦貸款協議書、委託貸款契約書、商品出售同意書(偵4466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 4.告訴人與「天祐」LINE對話紀錄(偵4466卷第61至65頁、第141至159頁) 5.告訴人與「貸樂特-週轉小幫手」臉書對話紀錄(偵4466卷第57至59頁、第125至139頁、第161頁) 6.7-11頂王門市監  視器翻拍照片(  偵4466卷第67至  69頁) 陳祥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 16 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113年10月11日,因乙○○有貸款需求,被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祐」聯繫乙○○後,對其佯稱:「可幫乙○○申辦貸款10萬元,但乙○○必須續約手機門號並提高月租費用,並將月租專案搭配之IPHONE 16手機給被告當作酬勞」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持其證件前往續約手機門號,並拿走專案搭配之IPHONE 16手機1支。 IPHONE 16手機1支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353卷第45至48頁、第49至51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353卷第6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353卷第6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353卷第69至70頁) 3.告訴人與「天祐」LINE對話紀錄(偵12353卷第71至83頁) 4.7-11花海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2353卷第61至65頁) 陳祥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 16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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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