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錦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錦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蘿蔔壹根、牛肋條貳盒、鱸魚壹盒,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龔錦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學前店,徒手拿取由張彩淑管領、放置在商品陳列架
上之蘿蔔1根、牛肋條2盒、鱸魚1盒後,走至賣場角落破壞
包裝,將內容物藏放在自己隨身包包中,包裝則棄置在貨架
下,未結帳即離去該店而竊取上開商品得手。
二、案經張彩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龔錦郎、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1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彩淑證稱失竊之物包含牛肋條2盒、
鱸魚1盒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8頁),且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內容詳下述。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商品外包裝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偵卷第71
至7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同時竊取虱目魚肚2盒、牛肋條1
盒、牛腱5盒、豬軟骨2盒、草蝦2盒、龍眼1包等物(以下簡
稱虱目魚肚2盒等物),且未主張被告有竊取蘿蔔1根。惟查
: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虱目魚肚2盒等物、牛肋條2盒、鱸魚1
盒均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發現是被告竊取等語(見偵卷第68
頁)。
⑵告訴人提出上述⑴所示商品被拆毀之外包裝,有遭竊商品外包
裝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5至76頁)。
⑶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ch11_20250218114000.mp4 ⒈畫面左側為生鮮櫃。中間為走道,再右側上方為蔬果展售檯、其下為冷凍櫃。 ⒉11:43:00被告身穿黑色外套,背側背包,出現在畫面最上方的中央處,被告手中提籃沒有東西。 ⒊11:43:16被告走到蔬果展售檯,看看挑選後,拿了一條蘿蔔放在提籃離開。 ⒋11:43:59走到最左方的生鮮櫃前,拿了一盒(內有一條魚),放進提籃裡面。 ⒌11:44:10再走到最左下角處,11:44:41拿了一盒肉條。11:44:56再拿一盒肉條,均放進提籃裡。 ⒍11:45:00被告離開畫面。 ⒎11:49:37被告又再出現在畫面右上角,走到蔬果展售檯後方,至檔案結束前之11:50:01,被告都在該處逗留,不過被告的身影被櫃檯遮隱看不清楚動作。 ②檔案名稱:ch13_20250218114000.mp4 ⒈畫面右側為低溫櫃,左方為一般商品展售架。 ⒉11:46:00被告出現在畫面正下方。手中提籃中可見有白蘿蔔、以及數盒生鮮食物,之後左轉往畫面上方走去,走到最角落,並四下張望。 ⒊11:46:35被告轉身背向鏡頭,把背在外套內的側背包(原本在被告臀部處)往身前挪,有拆、裝物品的動作。直到11:48:13被告蹲下在紙箱後方,有把東西放下及裝東西的動作,在11:48:21再站起來隨即離開該處。 ⒋11:48:21被告往前走數步,並手撥動籃內物品,手中提籃只剩保利龍盤(輕輕的並有疊加在一起的樣子)。之後四下看沒有人,又再走到右上方角落處,11:48:50有裝東西的動作。之後籃子變空。 ⒌11:49:16再蹲到旁邊紙箱處,之後站起來後往前走時,提籃內已無物品。 ⒍11:49:38被告離開畫面,之後被告就沒有出現在畫面中。
⑷綜合以上證據可知,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竊盜行為,而
是透過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被告竊取店內商品。再者,告
訴人固然證稱除犯罪事實所示之牛肋條2盒、鱸魚1盒之外,
尚有虱目魚肚2盒等物遭竊,並提出遭竊商品外包裝照片為
證。然而,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只看到被告有竊取商品
陳列架上之蘿蔔1根、肉2盒、魚1盒,並未看到被告另有竊
取虱目魚肚2盒等物之行為。又審酌告訴人遭竊之牛肋條3盒
之品名一致、外包裝相同(即偵卷第75頁上方照片),理應
會被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相近位置,則被告竊取牛肋條2盒
之時,如有同時竊取第3盒牛肋條,應會同時被監視錄影設
備所拍攝,但經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後,卻未見被告有竊
取第3盒牛肋條之情形。反之,拆除外包裝後再將商品夾帶
出店,此一竊盜方式並非罕見,並非是被告獨有之竊盜手法
。則在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僅拍攝到被告竊取蘿蔔1根、肉2盒
、魚1盒,而未拍攝到被告另有竊取虱目魚肚2盒等物之情形
下,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提出虱目魚肚2盒等物外包裝照片,
遽認被告另有竊取虱目魚肚2盒等物,而忽略另有第三人竊
取虱目魚肚2盒等物之可能性。
⑸綜上,本案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竊取蘿蔔1根、牛肋
條2盒、鱸魚1盒,尚不能認定被告有竊取虱目魚肚2盒等物
,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分別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2案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
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3年8月25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
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
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被告對檢察官上開主張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以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數月,竟再犯本
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
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
之商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再考量
被告自87年間起,屢犯竊盜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
觀念。惟念及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暨被告自述學
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母親坐輪椅,父親有心臟
、血壓問題,需要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蘿蔔1根、牛肋條2盒、鱸魚1盒,均尚未返 還或賠償告訴人,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