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83號
CHDM,114,易,78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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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第1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1之伯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曾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暫家護字第80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警方並於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將該保護令
內容告知A02。A02明知應遵守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4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0號住宅庭院內,對A01辱罵「你都偷我的錢、不要
臉」等語,以此方式對A01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2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0月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49、51至54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
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至23背面、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復有現場照片
、本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8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彰化縣
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2月24日芳警分偵字第1140005000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等(見偵卷第41至45、47至49、51至53背面、
79至79背面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至被告辯稱:係因為告訴人偷錢,其才為上開行為云
云,僅係被告之犯案動機,無法解免其所為之犯行。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3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審酌刑罰對其
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上開保護令,僅因
情緒不滿,而為上開犯行,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
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僅爭執犯案動機等犯後態度,兼衡以
被告自陳並未接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21頁)、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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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