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富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31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金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金富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15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對
於告訴人施叁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
人之頭部,雖告訴人頭部戴有安全帽,仍因此受有頭痛及頭
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拍告訴人頭戴之安全
帽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手輕拍1下
告訴人頭戴的安全帽,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頭部
的傷勢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是
用手拍告訴人頭上所戴之安全帽,而安全帽之主要功用在於
發生撞擊時可吸收及分散撞擊力,被告用手輕拍告訴人頭戴
之安全帽結果,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頭皮挫傷、頭痛等傷勢等
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曾以徒手拍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8至
19、51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1
5至11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故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拍頭上之安全帽後,於2日後即113年10月2
3日前往林全一骨科診所治療,經診斷受有頭皮鈍傷,再於
同年月24日15時52分許前往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就診,經診
斷受有頭痛及頭皮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林全一骨科診所病歷
表、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鹿港基督教醫院函暨所附急診
病歷、急診護理紀錄、一般X光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
頁、本院卷第41至55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能證
明告訴人分別於案發2日、3日後前往診所、醫院就診時,經
醫師診斷受有頭皮鈍傷與頭皮挫傷、頭痛等傷勢,審酌告訴
人就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2日、3日,自不能排除告訴
人在案發後至就醫前,另有因其他原因受傷之可能,則告訴
人前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表所載傷勢是否確與被告之拍打行
為有關,顯屬有疑,自無從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表之
記載,遽論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拍打所致。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遠房親戚,並無任
何仇恨與糾紛,當時我在機車上等小朋友放學,並與其他家
長聊天,被告突然用手捶我頭戴的安全帽1下,我當時是戴
是3/4罩式安全帽,後來小孩放學後,我們就各自載小孩回
家,當天並無發生任何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們一群人在等小朋友放學
,聊天時告訴人說「那一群是年輕人在接送小孩,我們這群
是比較老的。」我就用手敲告訴人頭上的安全帽1下,提醒
告訴人不要講這些閒話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由上開
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當天被告徒手拍告訴人
頭戴之安全帽,係為提醒告訴人聊天時不要亂講閒話,考量
告訴人當時係頭戴3/4罩式安全帽,而安全帽之作用即在發
生撞擊時可吸收及分散撞擊力,對頭部有相當之保護作用,
再衡以被告已高齡74歲,與告訴人為遠房親戚,雙方並無任
何仇恨與糾紛,當天亦無發生任何衝突,則被告實無傷害告
訴人之動機與必要,被告僅係為提醒告訴人而以手拍告訴人
配戴安全帽之頭部,難認足以造成告訴人頭部鈍傷或挫傷之
傷勢,是告訴人之指述,有違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㈣至檢察官雖主張林全一骨科113年10月23日病歷表上記載「CC
:HEAD CONTUSION INJURY FOR 1-2 DAYS」、「PE:CLEAR
TALING NO VOMITTING BUT MILD DIZZINESS FOR SYMPTOM」
等文字,意即告訴人主訴頭皮挫傷約1至2日,身體檢查結果
顯示告訴人說話清楚、沒有嘔吐,但有輕微頭暈等情,與告
訴人所述於同年月21日遭被告毆打而頭暈之情節相符,足以
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所致等語。然上開診斷結果係綜合
病人主訴後所為記載,而就告訴人(病人)主訴部分,既與
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自非除告訴人指訴外之適當補強證
據。另檢察官主張鹿港基督教醫院之一般X光報告記載「Hea
d injury due to hit by someone about 4 days ago.」等
文字,意即告訴人大約4天前頭部遭人敲擊而受傷等情,與
告訴人所述於113年10月21日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足資
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所致等語。然該X光報告之檢查結
果記載「Unremarkable bony structures of the skull.」
即頭骨無任何異常骨骼結構之意,又觀諸告訴人急診時所拍
攝之頭部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未見有任何紅腫或瘀
血之傷勢,僅頭頂處頭皮上有藥膏殘留之黑點痕跡;再參諸
該醫院所附之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略以「病人步行進來,由家
屬陪同,因多天前被認識的毆打頭部,導致頭部擦傷存,當
下有到醫院求治,有換藥,但沒照X光,今想照X光且感到頭
痛存,故到院就醫」等文字,可知上開X光報告之記載內容
,係依告訴人主訴其頭部遭人毆打受傷之陳述,終難跳脫告
訴人指訴之範疇,尚乏其他客觀事證以資佐證。從而,自難
遽以前開林全一骨科診所病歷表或鹿港基督教醫院一般X光
報告上所載內容,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拍打所致,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率爾拍打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行為固屬可
議且應予譴責,然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案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
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清安、許
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