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45號
CHDM,114,易,74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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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32
、1165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恩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壞門扇竊盜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恩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莊秀滾雖指稱被告竊取之現 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等語,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僅竊取2,800元等語,而被害人並未就遭竊金 額提出足資證明確實金額之憑據,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認本案失竊現金為7、8,000元之情形下,本院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僅認定為2,80 0元。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2.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7、186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必要。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本 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不可取;且先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 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 工,日薪約1,200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取之現金2,000元、附表編號2所竊 取之現金2,800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 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取除現金以外之物,已經被害人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張博堯於本院審理時之 陳述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證 據 主 文 地點 1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 ㈠ ︶ 張博堯 114年3月12日6時12分許 余恩德於左列時間,騎乘自行車至左列地點,見張博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停在該處未熄火,遂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右列財物得手。 手機1支、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提款卡3張、藍芽耳機1組、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 ①被告余恩德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A卷第40至42、79至80頁、本院卷第88至89、15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A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49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A卷第57至5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A卷第49至53、55頁)。 余恩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村○○巷000號前 2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 ㈡ ︶ 莊秀滾 114年3月27日1時10分許 余恩德於左列時間,騎乘自行車至左列地點,打破該店家玻璃門後,伸手進去將門鎖打開,侵入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現金2,800元 ①被告余恩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B卷第46至47頁、A卷第80頁、本院卷第89、150至15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莊秀滾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49至51、53至54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B卷第43、55至66頁)。 余恩德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馬鳴路莊秀滾經營之「阿滾爌肉飯」店家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32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54號 B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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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