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24號
CHDM,114,易,72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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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江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江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洪江坤自認呂鴻文欠其賭債新臺幣(下同)3萬元,遂憤而
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7時40分許飲酒後,手持4支酒瓶至彰
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呂鴻文住處尋釁,先以腳踹
大門,致大門歪掉脫軌,失去門禁屏障功用,進而無故侵
入上址客廳,持酒瓶毆打呂鴻文,並與呂鴻文互相拉扯,呂
鴻文因此受有右手擦傷、左手腕及左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呂
鴻文之妻翁惠珍見狀上前制止,亦遭洪江坤抓傷,受有左側
腕部擦傷之傷害(毀損、傷害、侵入住居部分均業已撤回告
訴),洪江坤為前開行為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其
二人恫嚇稱「以後要每天來你家亂」等語,以加害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呂鴻文翁惠珍,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呂鴻文翁惠珍之子呂柏穎在樓上聽聞聲響,下樓
洪江坤呂鴻文地板上扭打,乃拉住洪江坤翁惠珍
伺機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鴻文翁惠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江坤(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鴻
文、翁惠珍、證人呂柏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7
-56、111-11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57-67
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27
日診斷書(偵卷第71、7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呂鴻文
之金錢糾紛,不循正當途徑處理,竟闖入告訴人呂鴻文家中
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呂鴻文翁惠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暨考量被告前有酒駕
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000多元,月收入
低於2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77歲之母親同住,須扶養母
親,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及告
訴人呂鴻文翁惠珍關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5、53、14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居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357條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呂鴻文翁惠珍於 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於114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此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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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