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稘蒲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稘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稘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98號前,因該處道
路施工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郭大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大客車亦自對向駛至該處,陳稘蒲不滿在繞越
施工車輛時郭大維仍向前行駛,使其難以駕車通行,竟於一
怒之下萌生傷害之犯意,下車走至郭大維之車旁,伸手進車
窗戶毆打駕駛座上之郭大維,致郭大維受有臉部及左腕紅腫
之傷害。
二、案經郭大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
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
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見院卷第106頁),本院審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核與其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院卷第
57至65頁),逕引用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即可,其警詢尚非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此確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6
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本件是公車攔我,告訴人
叫囂,我沒有主動去挑釁告訴人,是告訴人挑釁我,我只是
消極抵抗;因為告訴人拉扯我去撞他的公車,我是撥開,我
是正當防衛等語(見院卷第31、107頁)。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於偵訊中固有承認打人,但並非承認有將告訴人
打傷;告訴人之臉部並無瘀青且嘴巴亦無流血,難認有遭被
告打傷;告訴人手部痕跡較接近是戴上手銬後之痕跡,亦非
遭被告打傷;況告訴人挑釁被告稱「你來打我看看」,可見
被告亦有得被害人同意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是否有動手打告訴人部分: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供稱:我當天駕駛客運巴士,我沒有下車,
被告在外從駕駛座窗戶伸手進來打我的臉,而且我沒有嗆被
告,當時路權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復於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當時在我車窗旁叫我下車,不肯離去
,並將手伸進車窗打我;我當時一手扶方向盤,另外用左手
去擋被告;我當時左臉頰遭被告揮拳打傷,有一點點紅腫也
有一點痛;另外左手腕的地方也遭被告打到,有點紅紅的,
稍微會痛,這不是後來被警察上銬時造成的;我因為傷勢沒
有很嚴重,所以沒有去驗傷;我沒有去嗆被告,被告就一直
用拳頭透過車窗往裡面打,我都沒有動手打被告;被告曾經
2次打開駕駛座旁左側車門,所以我趕快將車門關上,後來
並且上鎖等語;車上原本有1位乘客,我請他下車再搭其他
車輛等語(見院卷第58至64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結果分別
如下,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查(見院卷第55至56頁):
⑴就告訴人駕駛座上方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名稱為「2025-02
-13_11-30-01_1827-Cam1」之檔案),勘驗情形如下:
①自影片播放時間(下同)00:30開始,告訴人與被告因路權
問題起爭執,相互叫囂,被告數次叫囂告訴人下車,告訴人
並未下車。
②02:02時,被告伸手進入車內抓住告訴人衣領並往車窗拉,
可聽見被告之女友即證人曾雅婷說「不要再打了啦」,隨後
告訴人掙脫被告的手。
③02:11至02:47間,告訴人打電話欲報警,期間被告仍在車
外一直要告訴人下車。於02:41至02:43,告訴人對被告稱
我又沒有打你,被告則回答可是你有罵我。
④02:49至03:00間,被告再度伸手進車內抓住告訴人衣服,
告訴人掙脫後,朝窗戶方向傾身。被告隨後又伸手進車內朝
告訴人揮拳。可聽見證人曾雅婷說「不要這樣啦,走啦」。
⑤03:05至03:21間,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叫囂,被告伸手進車
內對告訴人揮了數拳。
⑵就公車左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名稱為「2025-02-13_11-3
0-01_1827-Cam4之檔案),勘驗情形如下(影片為鏡像翻轉
,故均與實際方向相反):
①與上述⑴之內容相同,為公車不同位置之監視器畫面,以下僅
記載與上述⑴不同畫面之部分。
②00:40時,被告開門下車並走向公車駕駛座外,告訴人稱「
來,你來打我看看」,被告隨後數次叫囂告訴人下車。
③02:02至02:21間,可見被告靠近公車駕駛座車門,並有激
烈之肢體動作。公車車門被打開(無法看出是誰開啟),被
告隨後拉開車門要告訴人下車,車門又被關上。
④02:49至03:00間,可見被告在車外有拉扯、舉起拳頭之動
作。
⑤03:14至03:21間,被告再度靠近車門,告訴人手伸出車外
,被告撥開告訴人後,舉起拳頭朝車內揮數次。
⒊再因被告與辯護人曾爭執被告於警詢是否有坦承打告訴人及
自白犯罪等情(見院卷第31至32、40頁),本院因此就渠等
爭執部分勘驗被告之偵訊筆錄如下,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查
(見院卷第53至54頁):
⑴被告是否有自承打告訴人一拳之事實?(自影片播放時間08
:26開始)
被告:然後他(指告訴人)就叫囂說「啊你不是很會開車不
然你下來啊,你在開什麼車?」,然後我就下車問他說「你
叫我下來要幹嘛?」,他就說「你懂不懂路權?」,還一直
在那邊罵我,然後我就跟他說「有施工車輛,你有什麼問題
嗎?」,他就說「不然你想怎樣,你有種就打我啊,你打我
啊!」;然後我就跟他說「你叫我下來現在是怎樣,下來啊
!」。他就一直坐在車上叫囂啊,然後我有拉扯對方、拉他
的衣領,他也拉我的衣領,然後我就還擊了。因為他要把我
往車內拽,另一隻手要揮拳打我,然後我就把他手撥掉,揮
了他一拳。我是亂揮的,我不知道打到他哪裡。然後他就開
車門要撞我,就在那邊打電話叫警察,然後警察來了他還在
嗆聲說「啊不是很厲害」。
⑵被告是否有就傷害部分認罪?(自影片播放時間15:05開始)
檢察官:陳先生,就涉嫌傷害及強制部分有承認嗎?
被告:不承認。
檢察官:不承認,你打人不承認嗎?
被告:我打人我承認啊,強制我不承認。
檢察官:強制你不承認,那你拉他衣領做什麼?
被告:是他挑釁我的啊,我拉他衣領請他下來啊。
⒋由此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訴及證述內容,確與本院勘驗筆錄
及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有打告訴人乙情相符,足認告訴人之證
述確有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又由前揭勘驗情形可知,
並無被告前述所稱其係因告訴人拉扯其去撞公車才正當防衛
之情,反而是被告主動攻擊告訴人甚明。
㈡被告動手打告訴人部分是否成立傷害部分
⒈按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
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
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人身
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審理中已證述其臉部及左腕紅腫之傷害,均係被告
出拳所致,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雖自認傷勢情微而未驗傷,
但警方於到場處理後,隨即拍攝告訴人之前揭傷勢,且均足
以看出告訴人左側臉頰近顴骨處與左側手腕均有紅腫之情,
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下方及第39頁上
方照片)。再衡以證人即當時之處理員警郭大維於審理中證
述:告訴人當時指給我看的地方,也就是我拍照的地方,確
有輕微的擦挫傷,有一點紅腫;因為不確定,所以才請告訴
人用指的;又告訴人左手腕紅腫處基本上不會是上銬所致,
因為我們手銬不會用緊的,而且我們也沒有拉扯,他們也很
配合,所以不至於會有這種情形等語(見院卷第69至70頁)
。
⒊由此足見,告訴人既因被告出拳毆打而致其臉部及左腕受有
紅腫之傷害,且告訴人前述所稱有點疼痛等情亦符合經驗法
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之行為確已屬傷害告訴人
甚明。
⒋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告訴人臉部縱無瘀青且嘴巴亦無流血,僅能謂告訴人所受傷
勢尚屬輕微而已,辯護人謂未達此程度即不構成傷害,顯有
誤會。
⑵其次,證人即員警郭大維亦已清楚證述當時對告訴人上銬並
未很緊,且告訴人亦屬配合,辯護人猶稱告訴人手腕所受之
傷係上銬所致,亦難憑採。
⑶再告訴人固有對被告稱:「來,你來打我看看」等語,已如
前揭勘驗筆錄所示,但此顯然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衝突之意
氣之語,且語意上也無法理解為告訴人自願遭被告毆打。本
案此等情節與辯護人所提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裁定案件,係起
因於格鬥遊戲之得被害人承諾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顯然有
別,此等辯護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9至10頁),素行
尚可。②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
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
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
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
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
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一度坦認
犯行,惟於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猶稱其只是消極抵抗之積極
抗辯,可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自應據此在本案
量刑時考量。③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調解,並表示:路
上有行車糾紛也不能動手打人,最好是理性溝通,否則隨便
下車打人,這樣誰敢開車等語(見院卷第65頁)。被告亦於
該次審理表示:願意並請本院安排調解等語;惟調解時又改
稱不願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可參(見院卷第65、93
頁)。由此足徵,告訴人所受損害,始終未獲賠償或回復。
④再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固非嚴重,但被告當時駕駛自小貨
車,因本件行車糾紛竟率爾將車停在路上,光天化日下衝向
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為本案犯行(見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
,且當時公車上亦有其他乘客,此等行為自應嚴予非難。⑤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
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係公司負責人也有
在開曳引車、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但收入幾乎都要繳貸
款、準備結婚、有1個滿18歲的小孩正就讀大學、要扶養照
顧小孩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